进口虚拟货币“挖矿”设备的入罪Dogecoin狗狗币交易平台 - 狗狗币价格行情,实时走势图缘起及其审思
2025-11-16狗狗币,狗狗币走势,狗狗币怎么买,狗狗币在哪买,狗狗币价格,狗狗币挖矿,狗狗币官网,狗狗币交易平台,狗狗币钱包,狗狗币钱包下载,狗狗币最新消息,狗狗币注册,狗狗币开户,狗狗币下载网址,狗狗币APP近年来,我国政府近年来对虚拟货币的“挖矿”及交易等相关活动采取严格的管控态度,各部委及司法机关早已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相关交易属违反《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无效合同,然而,国内相关产业并未因此偃旗息鼓,相关设备及硬件仍在持续向境外输出。与此同时,因境外客户存在设备维护需求,实践中亦存在国产矿机进境维修后复出口的情形。在此背景下,今年以来,因进口虚拟货币挖矿设备而引发的行政违法乃至刑事犯罪案件开始逐步显现。
进口虚拟货币“挖矿”设备的行为虽涉及海关监管秩序、国家产业政策及金融安全稳定等多重法益,然而,若直接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将进口“挖矿”设备的行为径行认定为走私犯罪,其法律依据的明确性与直接性仍存有疑问。特别是当部分设备确系用于维修复出口、并未流入国内市场时,其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之间是否相当,更需审慎权衡。因此,有必要对进口虚拟货币“挖矿”设备的入罪逻辑进行系统梳理,并就其法律认定问题展开审慎探讨。
在探讨进口虚拟货币“挖矿”设备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之前,首先需要考察其法律依据的演进过程。这一演进过程不仅反映了监管政策的变迁轨迹,更体现了法律规范体系的逐步完善。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引发的能源消耗和金融风险问题日益凸显。在此背景下,监管政策经历了从局部限制到全面禁止的转变过程,这一转变既是对现实问题的回应,也是法律规范体系逐步完善的体现。
虚拟货币自2009年诞生之初便因其具备的强匿名性而受到部分从业者的青睐。在相对较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监管部门并未对其采取禁止性措施,而是持观望态度,譬如,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在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虽强调比特币不属于货币,但认可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
此后数年间,国内虚拟货币相关产业的发展如火如荼,但其高能耗及潜在的洗钱风险亦引发争议。2019年4月8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征求意见稿)》,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生产过程)列入淘汰类中,这在当时引起了行业震动。不过,该条款未出现在最终发布的法定版本中。
直至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这一规范性文件明确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明确列为淘汰类产业,并严禁以数据中心名义开展虚拟货币“挖矿”活动,这标志着监管态度的根本性转变。同年12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的决定》经审议通过,《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的淘汰类“一、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十八)其他”中增加第7项,内容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2023年12月27日,国家发改委审议通过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延续延续了上述内容。
严格而言,经修改后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是禁止进口虚拟货币“挖矿”设备的间接法源。这是因为,上述两个目录对淘汰类产业采取的措施是“禁止投资”,然而,制定于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循环经济促进法》)却专门就此作了规定。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换言之,当“虚拟货币‘挖矿’活动”被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之日起,虚拟货币“挖矿”设备便具备《循环经济促进法》中“禁止进口的设备”的涵义。
法律的调整对象应当明确,但仅凭《循环经济促进法》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显然无法做到对虚拟货币“挖矿”的设备的准确定义。为厘清此类设备的内涵,各地在执法实践中曾有过探索。例如,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和广东省司法厅在2022年联合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设备的通知》,明确:挖矿”设备一般应包含电子计算设备(如显卡、主板等)、“挖矿”软件和矿池访问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应用型专用集成电路(ASIC)矿机、现场可编程门阵列(FPGA)矿机、中央处理器(CPU)矿机、显卡(GPU)矿机等。值得一提的是,中央处理器(CPU)和显卡(GPU)作为电脑的重要组成部件,二者在长达十余年的“挖矿史”中曾风靡一时,只是随着ASIC矿机的普及,其算力远超GPU和CPU,挖矿效率大幅提升且能耗比更优,GPU和CPU也逐渐失去挖矿的经济性。
《循环经济促进法》在明文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的同时,还设置了违反上述规定的罚则。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这一条款包含了两个重要法律要素:一方面明确了海关作为执法主体的地位,另一方面规定了进口商及承运人的责任限度。在执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往往与《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相关条款结合适用,形成了多层次的法律规制体系。
如本文开篇所言,进口虚拟货币“挖矿”设备的行为在实践中已有被评价为行政违法或刑事案件的案例。当前司法实践中,进口虚拟货币“挖矿”设备行为常被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该条款对走私珍稀植物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设置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需要说明的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并非《循环经济促进法》中的法律概念,而是《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刑法》中的专有名词。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要论证进口虚拟货币“挖矿”设备是否构成犯罪,那么就必须结合《刑法》及相关海关法规范。
何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确立了原则性框架。由该条可知,国家可基于下列原因,禁止有关货物进口或者出口:(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3)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4)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诚然,《循环经济促进法》中有关禁止进口的规定与《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所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形相互衔接,但并非所有此类禁止均自然延伸至刑法范畴。例如,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但是,海关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鲜有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之情形。
在通关实践中,《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作为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专门目录,通常被认为是认定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最直接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目录》等国家部委发布的文件同样可作为认定“国家禁止进出的货物、物品”的依据,此处不再赘述。截至目前,“挖矿”设备尚未被明确列入上述目录。
涉案货物被认定为禁止进出口货物,这种跨部门法的援引是否符合刑法体系性要求,值得深入探讨。从法解释学角度看,不同部门法的立法目的和规制重点各不相同,《循环经济促进法》主要关注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而《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保护法益主要是海关监管秩序和国家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的禁止性管理秩序。由此,这一涵摄过程便不可避免地涉及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及行政规范与刑事认定的衔接机制。
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并非完全遵循上述认定思路。检索发现,即便《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在2021年被修改后,仍有司法机关将虚拟货币“挖矿”设备定性为应税的普通货物,而非禁止进口的货物,对相关走私行为定性为走私普通货物罪。这反映出司法认定标准尚未统一 。
走私犯罪属典型的故意犯罪,这意味着行为人至少应明知涉案货物系国家禁止进口、且其意图逃避监管。同时,基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逃避监管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上述两方面要件缺一不可,否则,海关只能以行政处罚论处。以下举一公开案例加以说明:
2023年2月2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申报进口“微型处理器部件”40台,申报商编:8471504090,申报总价:24600美元。经现场查验并送厦门海关技术中心鉴定,实际货物为虚拟货币挖矿机,属禁止进口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88万元。
根据上述海关行政处罚案例,行为人申报进口案涉货物的品名“微型处理器部件”及商品编码“8471504090”并未被海关认定为“伪报”或“申报不实”,这意味着海关认可上述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行为人不可能仅因其进口了禁止进口的货物而构成走私。
倘若进口商将设备申报为“鞋子”“玩具”等明显失实的品名,其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即昭然若揭。反之,若申报内容与海关认定存在差异却具备合理解释空间时,主观故意的认定便面临实质困难,亟需结合具体案情审慎甄别。 在报关实践中,企业通常根据设备的具体技术特征选择相近税号进行申报,以上案例所提及的商品编码绝非进出口从业者的唯一选择。例如,比特大陆蚂蚁矿机S9曾在美国发生过归类争议,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曾于2018年1月15日将该商品的税则号列认定为“85437099”,而进口商则提出异议,声称该商品正确的归类应是“84715001”。这种归类选择的多样性本身就反映了税则归类的不确定性。回到走私案件的刑事司法实践,商品归类问题所引致的逃避税收征管、逃避国家禁止性或限制性监管的伪报税则号列走私案件屡见不鲜,如果将技术性分歧直接认定为伪报税则号列的逃避海关监管行为,显然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如果能够对客观申报行为的技术复杂性予以充分考量,那么行为人对涉案货物的认知无疑会成为定罪与否的关键。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虚拟货币“挖矿”设备属于禁止进出口货物的问题,此处的“明知”包括两个层面:一是事实层面的明知,即知道进口的是虚拟货币“挖矿”设备;二是对法律评价层面的明知,即知道矿机属于禁止进出口货物。事实认识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基础前提,而违法性认识则关乎责任主义的实现。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事实认识错误可能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而违法性认识错误则需区分情形处理: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可能阻却责任,而可以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则不影响定罪,仅可能在量刑时酌情考量。
区别于一般的刑事案件,绝对的“知法推定”不存在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类案件中,个案中的行为人的确可依据“不知法”实现出罪。具体到矿机进口案件,事实认知层面的证明相对直接,可通过货物外观、技术参数、交易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推断。然而,法律评价层面的认知证明则较为复杂,特别是在相关监管规定较为分散、法律位阶不尽明确的情况下。此时,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专业背景、从业经验、交易方式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具备认知法律禁令的可能性。
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将进口虚拟货币“挖矿”设备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其违法性及有责性的认定仍存在值得商榷之处。鉴于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责令退运、罚款等措施,已能有效处置并威慑多数违规行为,刑事制裁作为最后手段,其适用必须审慎。司法机关应严格把握其边界,避免刑罚的过度使用,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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